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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必然与当然的关系,王夫之曾从形而上的层面作了具体阐释。
在具体分析道的内涵时,王夫之指出:“气化者,气之化也。
阴**于太虚絪緼之中,其一阴一阳,或动或静,相与摩**,乘其时位以著其功能,五行万物之融结流止、非潜动植,各自成其条理而不妄,则物有物之道,人有人之道,鬼神有鬼神之道,而知之必明,处之必当,皆循此以为当然之则,于此言之则谓之道。”
[4]一阴一阳、气化流行之道,首先表现为内在于事物的必然的法则,它赋予世界以普遍的秩序(使事物各有条理而不妄);通过揭示必然之道以把握合理的行为方式(所谓“知之明而处之当”
),则进一步为实践过程提供了内在的规范,作为规范行为的普遍原则,道同时便获得了当然之则的性质。
以存在法则与存在方式的统一为前提,必然同时构成了当然的本体论根据。
从具体的实践领域看,相关规范的形成总是基于现实的存在(实然)以及现实存在所包含的法则(必然),与实然或必然相冲突,便难以成为具有实际引导和约束意义的规范。
以现代生活中的交通规则而言,它所调节的,是车辆之间以及车辆与行人之间的关系,其具体规则的形成,则需要考虑不同道路之间的纵横联系、车辆的速度和密度、车辆与道路的关系、人的行为特点,等等。
尽管作为当然之则,它具有约定性(如车辆靠左行驶或傍右行驶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往往有不同的约定),但其有效性、合理性最终基于对以上各种状况(实然)以及其间的确定联系(必然)的正确把握。
随着现实存在形态的变化,规则系统本身也需要进行相应调整,如高速公路出现之后,有关车辆时速的规则,便需做出某种改变。
可以看到,以交通的安全、畅通为目的性指向,作为当然的交通规则系统本身又以实然与必然为依据。
规范(当然)与实然的联系,在“应当蕴含能够”
(oughtentails)中也得到了具体的体现。
宽泛而言,“能够做”
在逻辑上蕴含三重意义:其一,有能力做,它所涉及的主要是行为者,即一定个体是否具有完成某种行为的能力;其二,能成功地做,这里的“能够”
同时关乎更广的背景与条件,如能否驾机起飞,除个体的飞行能力外,还取决于机械、气象等条件;其三,被允许做,其中涉及行为与其他规范系统的关系(是否为具有更广制约作用的规范系统所许可),这里所说的能够,主要侧重于第一重含义。
就行为的选择而言,规范所规定的“应当”
(做),以相关主体(行为者)“能够”
(做)为前提,而能够则意味着具有做某事的能力(ability),这种能力本身又表现为一种事实(实然):主体(行为者)之具有相关能力,并非基于主观的随意认定,而是呈现为一种现实的存在形态(实然)。
当然(规范)与能够(能力)的以上联系,则相应地体现了当然与实然的联系。
孟子曾区分了“不能”
与“不为”
:“挟太山以超北海,语人曰:‘我不能’,是诚不能也。
为长者折枝,语人曰:‘我不能’,是不为也,非不能也。”
[5]“挟泰山而超北海”
之所以不能成为“当然”
(应当履行的规范),首先就在于它超出了人的能力,“为老者折枝”
之所以“应当”
成为行为准则,则是因为它处于人的现实能力所及的范围之内;后者以实然(能力可及)为其根据,这一根据在前者之中则付之阙如。
进而言之,在具体的实践领域,规范既本于一定的需要,又常常涉及相关领域特定的行为或活动方式,无论是现实的需要,抑或一定的活动过程,都有其现实的规定性。
以需要而言,与主观意义上的欲望不同,它更多地表现为现实关系所规定的客观趋向。
同样,不同的活动过程本身内含一定的秩序和结构,后者也是现实的存在,具有实然的性质。
规范唯有以这种具有实然性质的秩序与结构为根据,才能有效地引导实践过程。
从经济、政治、法律等社会领域的活动,到技术性的操作过程,规范的合理性、有效性都既离不开对现实需要的把握,又以体现相关领域活动的特定秩序和结构为前提。
以当然的形态呈现的规范与实然、必然的以上联系,往往未能得到充分的关注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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