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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说服相对的是强制。
强制性的规范也蕴含着一定的要求,但这种要求不仅仅以“应该”
或“应当”
为形式,而是同时表现为“必须”
。
需要注意的是,规范的强制性与规范的限定性不能等而同之。
限定性的规范主要表现为否定性的要求,这种要求既可以取得强制的形式,也可以取得说服的形式。
众所周知,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都包含限定性的方面,但前者(道德规范)具有说服的性质,后者(法律的规范)则以强制性为其特点。
规范既与做什么及如何做(todo)相关,也与成就什么或成为什么(tobe)相联系,后者即涉及前文所提及的存在形态。
以道德领域而言,道德的规范不仅制约人的行为,而且对人自身走向何种形态也具有引导和规定作用。
儒家以仁为核心的价值原则,在儒家那里,仁既表现为德性,也包含规范的意义。
与后一含义(规范性)相应,儒家所说的“为仁”
,一方面要求在行为过程中遵循仁的规范,另一方面则意味着按仁的原则塑造自我。
在相近的意义上,一般的价值理想也具有规范的意义:它作为目标引导着人在人格形态上趋向于这种理想。
广而言之,政治、法律、科学等领域的规范,也呈现双重作用。
在政治、法律领域,规范不仅规定着人们的行为,而且也要求人们成为具有政治、法律意识及相应品格和能力的存在,亚里士多德所谓“政治动物”
以及现代语境中的守法公民,在不同的意义上蕴含了以上内涵。
同样,科学的规范也既规定和约束着科学领域的行为,又引导从事相关活动的人成为科学共同体的合格成员。
做什么(todo)与成为什么(tobe)并非彼此分离。
人格的塑造、存在形态的成就,与行为方式往往相互联系。
就“为仁”
而言,以仁为准则塑造自我(获得仁的品格而成为仁者),总是离不开循仁而行(在行动中遵循仁的规范)的过程。
同样,一方面,政治、经济、法律、科学等领域的人格形态,往往也与相关规范所制约的行为过程具有一致性。
另一方面,在一定规范引导下所成就的人格,又需通过具体的行动得到体现和确证。
存在形态上合乎某种规范与行为方式上循乎这种规范,具体地展现了做什么(todo)与成就什么(tobe)之间的内在关联。
以引导行为与成就人为指向,规范内在地蕴含着目的性规定。
如前所述,从普遍的层面看,规范根源于成己与成物的历史需要,其功能也体现在为认识世界与认识人自身、变革世界与变革(成就)人自身提供条件与担保。
事实上,按其本来形态,规范总是渗入了价值的内涵,其意义在于达到广义的“善”
(thegood),后者同时构成了其目的性规定。
在道德、法律等领域,与规范相联系的广义之“善”
首先表现为行为的正当性或合法性,在变革自然等领域,这种作为目的性规定的“善”
又同时涉及行为的有效性。
一些规范初看似乎与目的无直接联系,如习俗所内含的规定、游戏规则,其目的指向往往并不显而易见。
但若作进一步的分析,则仍可以发现其目的内蕴。
以习俗而言,它在某种意义上包含二重性:作为自发形成、具有规则性(regularity)的现象,习俗呈现近于“自然”
对象的特点,也正是基于此,习俗的研究在某些方面往往采取与科学探索相近的描述(des)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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