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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意志高于个人意志”
带有明显的政治色彩,且民主、意志都是不稳定的,不具备法律的裁判功能,不能直接适用于司法实践中;“社会本位”
是社会伦理思想在经济法领域的反映,是经济法得以产生发展的社会伦理基础,[38]也不具有法律规范的性质;“宏观调控”
是国家管理市场经济的方法,并不是一项原则,因此也不应列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4)局限于一方面的考虑,而欠缺统领的高度,即不符合“高度性”
的标准。
如“责、权、利相统一原则”
、“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
,其出发点是我国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认为公有制条件下的公有主体和国家不能像私有制下的私有主体那样自动追求利益最大化,而易造成角色错位、利益冲突、经营管理不当等问题。
[39]但经过长期改革开放和市场化进程,公有制作为我国的基础性制度,只控制国家经济命脉,大部分的经济主体、经济行为和经济关系都已是市场化形式的,经济法中强调公有制的内容已经很少,主要表现为计划法、国家投资和国有资产管理法等少量法律内容。
因此,虽然公有制是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由此而产生的“责权利统一”
原则却不能在经济法中占领制高点,而且可以为平衡协调原则所吸收。
(三)基本原则
1.平衡协调原则
所谓平衡协调原则,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司法、守法要遵循平衡协调的理念以解决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冲突,争取实现各方利益的和谐共存。
早在蒲鲁东的相关论述中就可见平衡协调原则的端倪:“应当通过介于市民法和政治法之间的‘经济法’来实现社会调和,解决社会矛盾。”
[40]可以看出蒲鲁东认为经济法的主要作用就是平衡利益矛盾,协调社会冲突。
可见将平衡协调原则确立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不仅有现实需求,也有历史根据。
首先,平衡协调原则恰当地将经济法同其他部门法区分开来,具有特殊性。
“这是由经济法的社会性和公私交融性所决定的一项普遍原则”
[41],它明显不同于刑法的惩罚性和民法的自愿性,同时也与行政法的干预管理性相区分。
经济法强调以兼容并蓄的精神调整社会与个体、个体与个体之间的冲突,促进社会的团结合作,这正是平衡协调原则的主旨所在。
其次,平衡协调原则普遍适用于经济法的各项法律制度中,具有普遍性。
从强调竞争性的竞争法到去竞争化的社会保障法,无不以平衡协调原则为导向,无论以强制性手段还是调节性手段,都是为了达到使各方利益平衡、使经济环境稳定有序的目的。
再次,平衡协调原则可以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属于法的范畴,具有规范性。
平衡协调原则虽然多数情况下未必在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和经济执法中直接适用,但是它应当作为经济立法、经济执法、司法和守法所遵循的一项理念或宏观标准。
经济立法、执法及司法机关应当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在履行职能时仔细权衡各方利害和利弊,乃至听取专业团体和有关各界的意见,而不是机械地理解、适用法条而作出有违实质正义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决断;在具体规则缺位,法无明文规定时,各法律主体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援引平衡协调原则作为衡量经济行为合法性的标准。
最后,平衡协调是经济法的基本要求,指导着经济法其他规则的适用,具有高度性。
无论在经济管理还是在经济活动领域中,平衡协调原则都发挥着基本指导准则的作用,只有通过经济法的平衡协调,才能创造并维护一个令自由市场机制得以发挥作用的外部环境。
2.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原则
所谓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原则,是指在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的全过程中都要以公平为第一位的考量因素,以效率为衡量标准,实现社会经济公平、公正发展的目标。
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律是优胜劣汰,适者生存,自由竞争的效率是市场经济活力的源泉。
但是正因为以效率为第一位的追求目标,市场经济也产生了其无法通过自身机制调节的缺陷:如生产扩张消费萎靡导致的供给相对过剩、资源向优势产业集中导致的结构失衡以及禀赋差异导致的贫富悬殊等。
在追求效率这个看不见的手失去作用时,就需要国家这只看得见的手登台亮相了。
而国家在市场经济中的调节矫正作用决定了“看得见的手”
应当以公平为第一位的追求目标。
经济法作为连接市场经济和国家调控的纽带决定了其应以“公平优先兼顾效率”
作为基本原则,同时这项原则也具备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四项标准性要求。
第一,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原则极富特色地将经济法同其他部门法区分开来,具有鲜明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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