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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以“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为第一位的追求目标,不涉及公平效率问题;行政法则以依法行政的控权为首要的追求目标;而民法的价值体系是公平与效率并重,并且民法上的公平是不考虑实质因素的形式公平,而经济法上的公平,是在考虑经济主体的资源和个人禀赋等方面差异的前提下而追求的过程和结果上的公平,包括形式公平或过程公平以及实质公平。
而“民法是以平等而求得形式公平,经济法是以不平等而求得实质公平。
民法主要是通过意思自治保证实现交易公平的;经济法是通过对意思自治的限制来实现公平的”
[42]。
第二,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原则也贯穿于经济法的各个方面,除集中体现在税法、保险法、社会保障法中(如累进税制对贫富悬殊的调节、保险制度对损失者的补偿、失业救济对资源分配不公的矫正等),也体现在竞争法、环境资源法、计划法、国家投资和国有资产管理法等其他各项法律制度中(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公平竞争的维护、处罚环境污染以保护人们公平地享有和利用自然资源并维护其在代际间的公平、计划法和国家投资法等亦应以公平为首要的价值目标,尤其作用于调整产业、行业间的不平衡发展)。
但是,公平优先并不是无原则无限制的,它也必须兼顾效率,同样体现在经济法的方方面面。
以最强调公平分配原则的社会保障法为例,社会保障规则是建立在大量对保证效率的研究分析之上的,如对收入再分配方案的成本与收益分析,对收入再分配是否导致社会浪费(降低劳动热情,助长不劳而获)的研究等。
因此,它也具有普遍性。
第三,“公平优先兼顾效率”
内含有法律规范的性质,不仅对经济法的立法有指导作用,也可在适用过程中起到法律准则的作用,具有规范性。
第四,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原则在经济法中占领着制高点,具有统率经济法具体规则适用的作用,各项经济法律制度都应以公平优先兼顾效率为标杆,因此它也具有高度性。
3.平衡协调法定及其他原则
所谓平衡协调法定原则,是指国家、政府、社会等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在对经济关系进行调控和规制时,必须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
无论是享有平衡协调权力的主体、协调的范围还是协调行为的程序都必须有法律明确予以规定。
从经济法的产生来看,多数学者认为经济法是市场经济的产物。
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市场这一“无形的手”
被剥去了万能的外衣,对亚当·斯密自由主义的推崇逐渐被凯恩斯国家干预论取代。
经济法就是在国家对经济干预的具体实践中逐渐发展起来的,因此经济法的第一个原旨就是规制市场失灵,对经济活动进行平衡协调、维护公平和有效的竞争。
这也是前两个原则产生的原因。
而随着国家干预的发展,利维坦的恐怖卷土重来,国家对经济的过渡干预又导致新自由主义的崛起,对国家权力的限制成为经济生活的新议题,“有形的手”
失灵成为经济法发展的第二个重要原因。
因此经济法的第二个原旨就是规制政府失灵,将协调主体对经济的干预限制在适度的范围内。
由此决定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除平衡协调和公平优先兼顾效率这两项外,还应有第三项,即平衡协调法定原则。
除此之外,经济安全原则、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适度干预原则、社会本位原则等也在学者中取得了较多的共识。
[1][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力》,信春鹰、吴玉章译,42页,上海,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2008。
[2]同上书,46页。
[3]张文显:《法理学》,121~122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4]王保树:《经济法原理》,46页,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
[5]李昌麒:《经济法学》,5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6]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7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7]史际春:《经济法》,89~90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8]顾功耘:《经济法教程》,56页,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
[9]徐孟洲:《经济法学》,19页,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2010。
[10]张守文:《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2)。
[11]肖顺武:《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载《社会科学家》,2007(2)。
[12]王保树:《经济法原理》,48~49页,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
[13]鲁篱:《经济法基本原则新论》,载《现代法学》,200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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