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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第31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
在教育教学实践中,有的教师出于各种目的,隐匿、销毁、私拆学生的私人信件。
其中绝大部分教师的出发点是好的,是为了了解学生的思想动态,了解学生交友对其是否有不良影响等。
但教师应当注意到,好的动机不一定带来好的效果,教师不能采取非法手段来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
除此之外,“教师还要注意保护学生的隐私,对于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了解到的学生个人和家庭的隐私要注意保密,例如,学生父母离异、学生系收养等情况不能对外声张。
对于一般学生的家庭住址、父母单位、联系电话等也不可透漏给无关人员”
[2]。
侵犯学生的姓名肖像权、名誉荣誉权。
一些特殊情况除外,学生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允许制作和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权禁止他人对自己肖像进行毁损、玷污、丑化或歪曲。
学生的名誉不得受到歪曲或损害。
荣誉是一个人受到外部给予的光荣称誉,每个学生在学校应有平等获得荣誉的机会。
3.侵犯学生财产权
侵犯学生财产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一些现象:
非法没收。
一般学校都禁止学生将与学习无关的物品带到学校,否则,教师会对其进行没收(实际上是暂时扣留)。
除了一些管制刀具、**物品等可以没收上交外,其他物品如果在合理的时间内还不返还给学生或学生家长,就有侵犯学生财产权的嫌疑。
非法罚款。
一些教师对于违纪的学生进行罚款,如迟到罚1元,不按时完成作业罚1元等,都是非法罚款。
因为在法律上,教师甚至学校是没有罚款权的,只有法律授权的机关和单位才有罚款权。
乱收费。
如学校和教师利用一些借口向学生非法收取费用,或强令学生购买物品、订阅报刊等。
4.性侵害
“教师性侵害是指教师或其他教育工作者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利用自己的特定身份对女性学生进行强奸、猥亵或者对男性未成年学生进行猥亵的行为。
教师的性侵害犯罪是目前比较常见的一种犯罪类型,也是教师犯罪中最主要的一种类型”
[3]。
为此,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曾经联合发出通报,要求各地有关部门要坚决依法打击教师队伍中的性犯罪分子。
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教师性侵害行为严重者还可能构成犯罪。
5.不作为或过失的失职行为
“不作为”
是指教师不实施其依照法律或岗位职责有义务实施的行为。
例如,教师对学生的危险行为没有告诫和制止、外界对学生的侵害行为没有及时进行阻止、发现学生间有打闹行为而没有及时制止等,而造成学生自身受到侵害时,教师难辞其咎。
也就是说,教师因为自己的不作为而存在过错。
过失失职行为包括两种情况,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造成的失误。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教师本应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后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危害后果的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教师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后果,但由于过于自信而自以为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
比如,化学教师做演示实验时,不慎将实验**溅到学生脸上,造成烫伤等。
(二)教师违法行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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