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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教师的法律修养(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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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的范围包括:第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第二,对教育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第三,对教育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的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第四,对教育行政机关因不作为违法的;第五,认为教育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第六,认为教育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第七,认为教育行政机关的其他集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行为的。

都可以向上一级教育行政机关或该机关所属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发生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

其他救济渠道,主要指通过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内部或者民间进行救济的渠道。

除了以上两种渠道之外,在人民调解制度的基础上,我国将逐步建立校内调解、教育仲裁等其他法律救济制度。

四、敬法信法,预防违法犯罪

树立法律的信仰是每个教师应该具备的信念。

因为,社会离不开秩序,法律是人们用来规范社会秩序最主要的手段。

法治社会意味着法律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备知识和技能,是人们用于创造新型社会的重要手段。

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曾说过:真正能阻止犯罪行为的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又植根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也就是说,法律不仅是世俗政策的工具,而且是生活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

所以,成熟的法治社会就要培育人们对法律的尊重和敬畏。

教师更要养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的法律思维和习惯,提高自身对法律的敬畏和信仰。

目前,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教师依法执教的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

“由于有的教师对相关法律知识的认识较为模糊,在教育教学中遇到一些实际法律问题时,往往不知所措,甚至会产生一些严重的违法行为,使学生遭受了身心痛苦,使学校的声誉受到影响。

为此,有必要了解教师在日常教育教学中容易出现的一些违法行为,并加以预防”

[1]。

(一)教师违法行为的表现

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有的教师由于缺乏法治意识,作出一些侵害学生权利的行为。

教师要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侵权行为主要表现:

1.侵害学生的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学生的一项基本权利。

教师侵害学生受教育权,例如,擅自更改学生的报考志愿;不允许学习成绩差的学生参加考试;因为学生过错不允许学生到校学习;随意占用学生上课时间,指派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等。

侵害学生受教育权,要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其中以批评、警告、记过为主。

造成学生的精神与财产损失的,要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2.侵犯学生的人身权

人身权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最重要的权利。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学生的人身权可分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与肖像权、名誉与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

侵犯学生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在学校教育中,这类侵害主要是由体罚或变相体罚、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不安全以及学校、教师的不作为侵权等造成的。

体罚行为既包括教师殴打学生、命令学生互相殴打等直接体罚,还包括罚学生长跑等变相的体罚行为。

教师体罚行为给学生造成的伤害若达到一定程度,教师甚至有可能因此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承担刑事责任。

侵犯学生名誉权和人格尊严。

对学生进行侮辱的行为是一种侵犯学生名誉权和人格尊严的行为,具体表现为讽刺、侮辱、谩骂学生,致使学生的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受到伤害。

侵犯学生的人身自由权,表现形式有:非法拘禁和限制学生、非法搜查学生、非法限制学生表达自由的权利、限制学生人身自由。

应当说,教师出于教育教学的考虑,是可以在合理的时间、采取合理的方式让学生留在学校的,比如给缺课的学生补课,给问题学生做思想工作等。

但一般情况下留置时间不能过晚,不能耽误学生吃饭、休息。

留置学生应当通知家长。

如果有的教师简单地将学生扣留在教室或办公室,长时间不让学生回家,甚至不让学生吃饭,就属于限制学生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了,情节较重的话可能触犯刑律。

侵犯学生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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