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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罗尔斯而言,功利主义以人的感性意欲为出发点,从而无法达到普遍的正义原则。
同时,功利主义又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为追求目标,从而在逻辑上蕴含着对少数人权利的忽视。
与功利主义不同,罗尔斯首先将人视为理性的存在,并将正义与人的理性品格联系起来,认为“只有通过按正当与正义的原则行动,我们显示自己作为自由和平等的理性存在之本质这一愿望才能得到满足”
。
[12]以无知之幕与原初地位的预设为前提,罗尔斯提出了正义的两个基本原则:其一,“每一个人都拥有对于最广泛的整个同等基本自由体系的平等权利,这种自由体系和其他所有人享有的类似体系具有相容性”
[13];其二,“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被这样安排,以使它们(1)既能使处于最不利地位的人最大限度地获利,又符合正义的储存原则;(2)在机会公正平等的条件下,使职务和岗位向所有人开放。”
[14]这种略显繁复的表述,往往被更简要地概括为正义的自由原则与差异原则,前者(自由原则)指出了正义与平等权利的联系,后者(差异原则)则强调了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只有在以下条件下才是正当的,即在该社会系统中处于最不利地位的人能获得可能限度中的最大利益,同时它又能够保证机会的均等。
罗尔斯将平等的权利视为正义的核心,在理论上更侧重于权利的平等之维,相对于此,诺齐克将注重之点更多地转向了权利的个体性。
罗尔斯的平等原则与差异原则在逻辑上蕴含着肯定个体间利益的再分配,而在诺齐克看来,获取或拥有的正义具有更本源的意义,他具体地提出了如下的原则:“其一,一个人根据获取的正义原则而获得了某种持有物(aholding),他便有资格拥有该物;其二,一个人根据正义的转让原则,从别人中获得某一持有物,则他便有资格拥有该物;其三,除非通过原则一和原则二的(重复)运用,任何人都没有资格拥有某一持有物。”
[15]合乎以上原则的拥有,便是有资格的拥有,它同时也是正义的拥有。
以上正义观念,又被称之为正义的资格理论。
这里所说的资格,与权利相通,所谓有资格拥有,也就是有权利拥有,而在对权利的以上理解中,个人的拥有权或所有权又被提到重要地位。
从逻辑上看,正义的拥有就在于按正义的获取原则或正义的转让原则而拥有,这种表述似乎多少带有某种循环的意味,而其内在的意义则是突出个人的权利(首先是个人的拥有权利)。
在诺齐克那里,正义的这种资格理论同时又与所谓历史原则相联系,后者(历史原则)要求对获取或拥有的以往状况作历史的回溯:“正义的历史原则主张,人们的过去情况或行为能够形成对于事物的不同资格或应得关系。”
[16]尽管诺齐克并没有实际地从历史的角度,对原初的所有关系究竟如何发生这一点做具体的考察,但历史的原则本身却蕴含着向本原回溯的要求。
对诺齐克而言,从本源的层面看,最原初的所有权,就是“自我所有”
(self-ownership),对人的权利最基本的侵犯,便是侵占人的劳动或迫使人做某种没有报酬的事,因为后者意味着被侵占者或被强制者被他人“部分地拥有”
:“他们不经过你而作出这种决定使他们成了你的部分所有者,它给予他们对你的一种所有权。”
[17]作为最基本、最原初的权利,自我所有包括人对自己的身体、时间、能力等的所有权,按诺齐克的理解,正是这种所有权,既在历史的层面、又在逻辑上为基于权利的正义提供了出发点。
诺齐克与罗尔斯对正义的考察无疑体现了不同的视域。
尽管对功利主义的批评内含着超越忽视少数人或个体权利的视域,但就总体而言,罗尔斯侧重于在形式的、程序的层面规定正义:从强调人是理性的存在、预设无知之幕和原初状态,到以契约的方式确定正义原则,都体现了对普遍形式、程序的注重。
相形之下,诺齐克通过突出“自我所有”
,将人的存在(首先是个体的存在)作为前提引入了正义的论域,从而对正义的实质层面有所涉及。
不过,诺齐克所说的“自我所有”
,本身仍具有抽象的性质。
在其现实性上,个体一开始便不是孤立的存在,他所“拥有”
或“所有”
的,也并不是纯粹的个体之物或个体性规定。
就个体所“拥有”
的最基本的方面——生命、身体而言,其获得、生成,便并非仅仅以自我本身为源,儒家所谓“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
[18],便已指出了生命、身体的超个体性这一面。
从自我所拥有的个体能力看,其形成也并非仅仅以自然禀赋为条件,而是涉及社会的教育、影响、历史地形成的认识成果,等等。
此外,“自我所有”
所蕴含的“拥有”
自身,与实践关系中的“运用”
自身也不同,即使个体“拥有”
自身,也并不意味着他可以随意地“运用”
自身:我可以“拥有”
双腿,但却不能在未经准许的条件下,随心所欲地“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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