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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商业银行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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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是历史发展最悠久、业务开展最为广泛、对社会经济生活影响最重要的金融机构,是各国金融体系的主体。
开展活期存款,为工商企业提供短期贷款是早期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也是商业银行的滥觞。
现代意义上的商业银行是以工商企业和居民家庭为主要服务对象,通过开展广泛的金融业务来实现盈利最大化目标的金融企业,是商品经济不断发展的产物。
[1]
一、商业银行和商业银行法
(一)商业银行
根据中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是指依照该法和《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我国商业银行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以及经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商业银行还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我国的商业银行与西方银行相比出现较晚。
虽然我国早在几百年前,就出现了“钱庄”
、“票号”
、“当铺”
等类似近代银行的业务,并且在信用活动中占据统治地位。
但是,直到19世纪中叶,中国境内才出现具有现代意义的商业银行,即英国人在广州开办的丽如银行(后改称东方银行)[2];1897年,为了摆脱外国银行的支配,清政府才在上海成立了中国通商银行,这标志着中国现代银行的产生。
[3]
中国现代商业银行的发展开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
从1979年初开始,在改革开放方针的指引下,中国恢复了中国农业银行负责农村金融业务,从中国人民银行分设出了中国银行负责外贸信贷和外汇业务,从财政部分设出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1996年3月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负责长期投资和贷款业务。
1983年9月,国务院发布《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的职能,同时决定成立中国工商银行,接办中国人民银行原有的信贷和储蓄等商业银行业务。
至此,中国基本形成了以四大国家专业银行为骨干的银行体系。
除了国有商业银行之外,在改革开放的推动之下,其他类型的银行也迅速发展。
在交通银行于1986年7月重组成以公有制为主的股份制全国性综合银行之后,中国境内相继成立了中信实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民生银行等12家股份制银行。
此外,中国于1986年通过《邮政法》,将邮政储蓄业务法定为邮政企业的业务之一,从而使邮政储蓄遍布全国,形成了一个“准银行”
系统。
同时,中国人民银行于1995年开始在全国16个城市进行在城市信用社的基础上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试点。
同年2月,中国第一家城市商业银行——深圳城市商业银行成立。
除了中资商业银行以外,外资商业银行在中国也迅速发展。
早在1985年,中国就颁布了《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允许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经济特区设立营业性分支机构。
随后,中国陆续允许在其他几个城市设立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
1994年2月,中国颁布了《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对包括外资商业银行在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经营进行了全面的规定。
(二)商业银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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