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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与幼儿园有关的法律法规(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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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与幼儿园有关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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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中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过错”

是指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某种主观意志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其行为的损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过失则指行为人欠缺必要的注意,即没有足够的谨慎和勤勉,例如,对损害后果应该预见到而没有预见到,是未合谨慎;预见到了却没有采取措施加以避免,是未合勤勉。

一个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能否注意是受他的年龄、专业知识、业务技能、工作范围等各种条件制约的。

这些方面也就成为判断有无过错及其程度的重要方面。

如西方一些国家和地区在确定学校人员责任时,坚持“细心的家长”

的要求,并以此作为过错的衡量标准。

过错原则一般适用于对一般侵权的归责,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要件有四项:即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行为人过错。

这里特别应注意的是,违法行为分为作为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就是作为的违法行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行为义务,致他人受损害,便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和过失的主观意志状态往往成为幼儿园民事纠纷的争论焦点,易使幼儿园在法律讼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如按推定过错原则,则不必由原告方证明其主张,而由被告方证明自己无过错,若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推定为有过错。

(二)“教育法”

中的有关规定

《教育法》第44条: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教育法》第73条:明知校舍或者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有关规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5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16条第一款: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第17条: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19条: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社会保护”

第26条: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戏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27条: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第六章“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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