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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体之域与社会之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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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社会资源的公正分配为指向,社会正义从发展资源的合理占有等方面为成己过程提供了某种担保。
在更广的意义上,社会正义又可以视为正当的社会秩序的表征:正义的社会形态不仅在形式的层面,而且也在价值的层面表现了社会的有序性。
作为存在的形态,社会的有序性既关乎成物的过程,又涉及个体之域与公共之域的关系。
从现实的形态看,个体之域与公共之域固然有不同的规定和内涵,但并非互不相关。
以前文提及的个体能力而言,它既与个体的自然禀赋等相联系,又表现为个体在本体论意义上的存在规定,从而无法与个体相分离。
然而,如前所述,从能力的形成到能力的运用,都基于一定的社会背景和条件,从而难以离开公共之域。
广而言之,观念作为个人的所思所想,具有个体性的品格,其形成、提出都需要通过个体的意识活动而完成,并首先存在于个体之域。
任何对个体观念的强行禁绝或强制灌输,都同时表现为对个体之域的干预和侵犯。
但是,个体观念的形成,都既以已有的思想、知识系统为前提,又受到现实的存在形态的制约。
同时,个体的观念形成之后,又可以通过各种形式的表达、交流、传播,对公共领域中的他人产生不同的影响,从而获得某种公共性的品格。
个体之域与公共之域的相关性不仅体现于观念性的层面,而且更深刻地表现于实践的领域。
这里首先可以一提的是经济领域的实践活动。
在生产资料私人占有的条件下,生产的规划、产品的交换、流通,都属于私人性的经营活动,企业生产什么、以何种价格交换产品,等等,都由企业的所有者决定,他人无法干预。
然而,企业的经营活动同时又构成了整个社会经济结构的一个单位,其生产、流通既受到别的经济实体乃至整个社会结构的制约,又对社会领域其他的经济运行过程产生多重方面的影响。
在这里,私人性的经济活动与公共性的经济运行,同样呈现了内在的相关性。
以上情形表明,个体之域与公共之域既非截然隔绝,也非完全不可转换。
然而,在区分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之时,一些哲学家往往对二者的内在相关性未能给予必要的注意。
在对政治与伦理关系的看法中,这一点表现得尤为明显。
罗尔斯在谈到道德与政治的关系时,便将作为道德主体的个人与政治上的公民区分开来,认为道德个体与道德人格相联系,公民作为政治及法律的身份,则主要涉及政治权利与政治义务。
[26]对罗尔斯而言,正义首先体现于公共领域;与政治与道德的如上分野相应,罗尔斯主张:“我们应该尽可能把公共的正义观念表述为独立于各完备性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之外的观念。”
[27]在这里,政治主要被归入公共领域,而道德、宗教等则被定位于私人领域。
按照这一理解,人格、德性作为个体领域的规定,主要与私人性的信念、选择相联系,而与公共领域的政治实践无实质的关系。
在其现实性上,政治、法律领域的公民,与道德领域的个人,并不是以彼此分裂的形式存在:二者表现为同一个体的不同“在”
世方式。
作为具体的存在,人总是参与不同的实践生活,并在社会实践的多方面展开中,形成了多重的“身份”
和角色,政治领域的公民与道德领域的个人,也可以被视为广义上的不同“身份”
或角色。
作为同一存在的不同形态,这些不同的角色或身份具有本体论上的相关性,这种相关性,同时也使身份之后的存在领域难以相互分离。
孔子曾提出:“君君,臣臣,父父,子子。”
[28]这里的君、臣、父、子,都同时表现为一种身份,前二者(君、臣)存在于政治关系之中,后二者(父、子)则体现于伦理关系。
当孔子将君臣与父子彼此联系起来时,他也在实质上肯定了政治领域与伦理领域的互融。
事实上,儒家确实已较早地注意到政治与伦理的统一性。
尽管伦理与政治的交融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影响对政治实践领域特点的深入把握,但它确乎又有见于在现实的形态中二者的相关性。
从历史上看,儒家在肯定政治与伦理相关性的同时,也对二者在政治实践中的关联,做了多方面的考察。
孟子在谈到治国过程时,便特别指出其中所运用的规范与道德人格之间的相关性:“规矩,方员之至也;圣人,人伦之至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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