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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反补贴调查程序
反补贴调查的程序和反倾销调查的程序基本相同,由商务部分别对是否存在补贴和补贴是否对国内同类产业造成损害性分别进行调查,作出初裁决定和终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出现应当终止调查情形的,反补贴调查也应当终止,并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1.申请
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外经贸部提出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
2.立案调查
外经贸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补贴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25%的,不得启动反补贴调查。
在特殊情形下,外经贸部没有收到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补贴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统称利害关系方)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反补贴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3.初裁和公告
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就补贴、损害做出初裁决定,并就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做出初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4.终裁和公告
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对补贴及补贴金额、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终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五)反补贴措施的种类
1.临时反补贴措施
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但自反补贴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
临时反补贴措施为征收临时反补贴税,并以现金保证金或者保函作为担保。
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做出决定,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临时反补贴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补贴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
2.承诺
在反补贴调查期间,出口国(地区)政府提出取消,限制补贴或者其他有关措施的承诺,或者出口经营者提出修改价格的承诺的,商务部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商务部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或者出口国(地区)政府提出有关价格承诺的建议,但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承诺。
调查机关对补贴以及由补贴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承诺。
商务部认为承诺能够接受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补贴调查,不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或者征收反补贴税。
当事方违反承诺的,商务部可以依法决定恢复反补贴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补贴税,但违反承诺前的产品除外。
3.反补贴税
在为完成磋商的努力没有取得效果的情况下,仲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补贴税,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做出决定,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反补贴税的纳税人为补贴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反补贴税税额不得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补贴金额。
仲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的反补贴税,高于现金保证金或者保函所担保的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现金保证金或者保函所担保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予退还。
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补贴税的,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补贴税的,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期间已收取的现金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保函应当予以解除。
《反补贴条例》第45条规定,下列三种情形并存的,必要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补贴税:补贴进口产品在较短的时间内大量增加,此种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此种产品得益于补贴。
4.反规避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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