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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适用税收保全的财产。
个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5.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上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税务机关按照拍卖优先的原则确定抵税财物拍卖、变卖的顺序。
6.阻止出境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三、税务检查制度
(一)税务检查的概念
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和扣缴义务及其他相关税务事项进行审查、核实、监督的活动。
(二)税务检查的范围
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
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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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72条规定:上述存款,包括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以及股东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等。
典型案例
双超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南京市玄武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案[3]
被告南京市玄武区国税局于2005年7月6日对原告双超商贸有限公司作出(宁国)税玄局核查04902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双超商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18日税控金税卡被盗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6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处以罚款400元。
原告南京双超商贸有限公司声称自己是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保管税控金税卡。
2005年6月18日,税控金税卡意外地被他人入室所盗,原告没有过失,也没有保管不当的过错。
公司装有防盗门,窗户有防护栏,被他人撬窗入室,实属意外,原告也是受害者,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实属不当,显失公平。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单位系一般纳税人,也属于防伪税控企业。
2005年6月18日,原告企业使用的金税卡(卡号:J31122204)连同原告用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计算机主机,在公司办公地点被盗。
被告核查清楚上述情况后,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第37条和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安全管理的规定(试行)》第12条的规定,对税控金税卡进行使用和保管,其行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第43条第(1)项规定的“因保管不善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的情形。
根据《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第43条的规定,防伪税控企业未按规定使用保管专用设备,发生上述情形的,视同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专用发票处罚。
被告于2005年7月2日向原告发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6条的规定,对其处以400元的罚款并告知其有陈诉和申辩的权利。
原告未进行书面陈诉和申辩。
7月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宁国)税玄局核查04902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400元。
一审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玄武国税局对其管辖区域范围内违反税务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依法查处。
税控金税卡是我国金税工程“防伪开票子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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