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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经济法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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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概念
(一)法的制定概述
法理学上对法的制定的概念有不同的用法,张文显教授认为应使用“立法”
[1],朱力宇教授认为应使用“法的创制”
[2]。
但其基本含义是相近的:指由特定的主体(有关国家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据此,法的制定有几项基本特征:(1)是由特定主体进行的活动;(2)是依据一定职权进行的活动;(3)是依据一定程序进行的活动;(4)是运用一定技术进行的活动;(5)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的活动。
我国的立法制度主要由《立法法》规定,在宪法和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法中也有规定。
我国的立法权限划分具有鲜明的特色,“是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分权的,多级并存、多类结合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
[3]。
有权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国家机关有:(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2)国务院及各部、委;(3)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4)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所属机关。
我国的立法程序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程序和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程序为代表。
根据宪法和全国人大组织法、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和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程序是:(1)法律案的提出;(2)法律案的审议;(3)法律案的通过;(4)法律的公布。
我国《立法法》也规定了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提出、审议、表决和公布的程序。
《立法法》对国务院的立法程序做了原则的规定:(1)行政法规的起草;(2)行政法规草案的提出;(3)行政法规的决定;(4)行政法规的公布。
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对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制定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立法技术是人类长期立法实践的智慧结晶,它的主要作用在于可以使法律规范的表达形式与内容相符合,便于对法律的遵守和适用。
立法技术集中体现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起草中,好的立法技术应使规范性法律文件准确、清楚、连贯、简洁地表述立法者的意图,其一般要求是:(1)确定性;(2)合法性;(3)无矛盾性;(4)联系性;(5)逻辑性;(6)有限度性;(7)简明性。
[4]
立法也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立法法》规定了立法的基本原则:(1)宪法原则;(2)法治原则;(3)民主原则;(4)科学原则。
(二)经济法制定的概念
学者们对经济法制定的概念认识比较统一,给出的定义虽然表述不统一但含义基本相近。
[5]根据法理学对法的制定的定义,可以对经济法的制定作相应的定义:经济法的制定,是指有权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经济法的立法技术,制定、认可、修改和废止经济法范畴内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前一个“制定”
是盖指,应以广义理解,包括狭义的“制定”
和认可、修改、废止在内;后一个“制定”
以狭义理解。
“国家机关”
也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狭义的国家机关仅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广义的国家机关不仅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还包括其他有权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国家机关。
另外,有学者提出软法的概念,且有法国学者弗朗西斯·施尼德(Franyder)的经典描述,认为软法是原则上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有实际效力的行为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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