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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经济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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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
这一概念缘起于民事法律部门。
中文的“法律行为”
一词从日本学者处沿袭而来,而日本学者则是将此概念从德语翻译过来。
在德国法理论中,法律行为的原初语义是合法的表意行为。
[1]在民法学中,“民事法律行为”
也大都是作为“合法表意行为”
的等值概念使用的。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从法理学的角度,有学者认为法律行为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2]而且还认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实质上是行为。
这些认识使“行为理论”
在法学研究中的地位日渐重要。
但在经济法理论中,有关行为理论的研究较为薄弱,学界对某些基本的理论研究没有充分重视乃至无暇顾及,从而影响了经济法学的成熟和进一步发展。
有学者认为,关于是否需要研究经济法律行为的问题,答案无疑是肯定的。
原因在于,经济法作为体现国家干预经济的意志的规范体系,其调整对象实质上可以归结为人们的行为。
经济法律制度是模式化的行为体系,而法律行为体系是动态的法律现实。
经济法所体现的国家干预经济的意志和经济公平与社会公平的价值目标必须借助于经济法律主体的经济法律行为才能实现。
经济法律行为的本体属性与作用构成了研究经济法律行为的充分理由。
[3]由此,笔者在此重申行为理论研究的重要价值,提炼经济法律行为理论的相关研究,概括经济法律行为的内涵与外延。
一、经济法律行为的概念
(一)经济法律行为的含义
目前经济法学界对于经济法律行为的含义尚无一致的认识,但存在一些共识。
如认为法律行为是一种意志行为,即认为法律行为是与行为者内在意志、愿望相关联的行为,且法律行为都会导致法律上的后果,法律行为的概念离不开部门法的概念。
因此,有学者在总结上述共同点的基础上认为,经济法律行为是行为者行使经济权利,通过表意而追求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终止的效果,在法律上获得支持的合法行为。
[4]笔者认为,这种界定是对目前众多观点共同性的概括,在本书中予以采用。
(二)经济法律行为的特征
法律行为具有社会性、法律性、可控性和价值性等特征。
[5]法律行为作为人的活动,其首要特征当然是社会性,法律行为往往与其他社会行为交织在一起;法律性是法律行为区别于一般社会行为的根本特征:它是由法律规定并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且是法律现象的组成部分;法律行为的可控性指的是它既可以受到法律的控制,又能够受到个人的自我控制,且法律行为具有意志性,是人有意识、有目的地做出的;价值性在于法律行为是基于行为人对该行为的意义评价而做出的,是一定社会价值的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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