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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虽然经济法和民商法都调整财产关系,但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而一旦财产关系具有直接的社会性质或国家意志性,就需要由经济法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进行调整。
同时,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包括民事的、行政的甚至刑事的等多种调整方法。
由此可以认为,经济法和民法的共同之处在于,两者都调整财产关系,且都可能运用民事的调整方法。
而两者在调整对象的范围、调整方法、价值理念和基本原则等方面都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依主流观点,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在调整的价值、手段、原则等方面与民法无异。
因此,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同样可适用于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
(2)经济法与行政法。
对于经济法,学界曾存在“经济行政法”
论,即认为经济法是从行政法分离出来的或者说经济法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虽然这一观点遭到普遍反对,但足以说明经济法与行政法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两者都有公权力的介入,体现国家意志,都调整非平等的社会关系。
然而两者又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首先,调整对象不同。
行政法是调整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而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在管理和协调经济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不仅包括纵向的经济关系,还包括横向的经济关系。
其次,调整方法不同。
行政法的调整方法是公权介入的方法,而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既包括公权介入的方法,也有私权介入的方法。
最后,二者价值理念不同。
行政法属于控权法,其价值目标是控制和限制行政权力,经济法则是社会本位法,以追求经济民主、自由,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效益为其主要的价值目标。
综上所述,经济法有特定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价值目标及任务等,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其独特的地位和作用,并与其他部门法相辅相成、相互补充,共同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二、经济法体系和经济法学体系
(一)经济法体系
在整个法的体系中,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同时,经济法本身也有自己的体系。
所谓经济法体系,是指由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经济法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12]经济法部门按照调整对象的不同,也是多种多样的,它们既相互区分,又相互关联、相互补充,共同构成经济法体系。
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识差异,必然会导致人们在经济法体系结构的划分上产生分歧。
根据前面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研究的综述,认识到学界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内容和范围虽然仍存有争议,但共识也正逐渐积累。
正如人们逐步意识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监管关系一样,在经济法体系问题上,经济法体系包括宏观调控法和市场监管法这一观点也逐步为较多学者所接受。
有学者在此基础上分析认为,宏观调控法和市场监管法是经济法体系的两个构成要素,二者具有密切的联系。
市场监管法必须以宏观调控法为条件,而宏观调控法必须以市场监管法为依归。
[13]有学者认为经济法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重要的功能是通过法律调整保证和促进国家调节机制与市场调节机制的有机结合,而实现这种结合的法律方式就是建立协调统一的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
同时市场规制法体系由一般市场规制法、专项市场规制法与特别市场监管法三部分构成,而宏观调控法的体系则由宏观调控基本法统率下的各种宏观调控专项法构成。
[14]有学者则分析了宏观调控法和市场监管法的具体构成,认为宏观调控法包括关于各类宏观调控手段的法律制度、对宏观调控起保障和检测作用的法律、对社会经济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的法律以及产业政策法,而市场监管法则包括市场准入法、市场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和要素市场管理法。
[15]
虽然经济法体系的二元结构目前已为较多学者所认可,但我们也必须认识到,学界对于宏观调控法体系和市场监管法体系的细分还存在较大分歧。
哪些经济法律属于市场监管法,哪些属于宏观调控法,学界并没有统一认识。
不单如此,对于经济法和民商法、行政法的界限,学界的争议也并未休止。
今后仍有待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以期建立清晰的经济法体系,明晰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的界限,实现法的体系的协调统一。
(二)经济法学体系
经济法学体系是经济法作为一门学科所应具备的体系构成,包括经济法总论和经济法分论两部分。
经济法学体系与经济法体系密不可分,经济法体系正是经济法学体系分则部分的来源。
因此,经济法学体系可以分为经济法总论、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和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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